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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也可以作为判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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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一、新旧条文对照:

《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总则》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政策不再作为民法渊源

《民法总则》将政策从民法渊源中删除,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民事法律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民法,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外延包括: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院应当适用;

2.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法院应当适用;

3.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较大的市、省级行政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应当适用;

4.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区人大制定,法院应当适用;

5.行政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法院参照适用;

6.国际条约,中央政府对外签订的,法院应当适用;7.国际习惯,法院可以适用。

四、民事习惯

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公众所知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

习惯成为法律的积极条件包括:

1.长期、恒定;

2公民内心已经确信;

3.可操作;

4.可证明。

消极条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交易习惯,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证明责任,不宜列为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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