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舆论监督无疑已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一些传媒记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了“报道”的层面,对正在进行侦破的案件、对正在审判的案件妄加评论,这种缺乏法治意识的做法干预了司法独立。这也就使得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关注。
1、在案件侦破阶段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在公安机关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培养应对媒体的专门人才。建立稳定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是对犯罪案件传播进行控制的有效手段。新闻发言人通过发布案情,达到对事实叙述的控制,并可以将警方传播这一犯罪案件的意图融汇其中,收到所期待的传播效果。我们知道,案件事实一经发生,警方和记者均可能最先接触现场。
在这种情况下,警方要做的工作是控制现场,深入了解情况,确定针对媒体的方案,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新闻发言人。在美国,新闻发言人一般由在现场负责勘查的领导或侦探长担任。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并以我国警方试图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为契机,培养侦查部门的领导或侦探长作为新闻发言人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由他们来应对媒体,尤其要让他们明白新闻发言人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安机关讲话,其面向公众的姿态要严谨,不得随心所欲、信口开河。
建立这样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使媒体正面的了解案情,避免了媒体胡乱的猜想、假说而造成的对公众的错误诱导,避免了因媒体违规报道而导致的案件侦破过程机密消息的泄露。
通过这样一种机制的建立来从正面的途径使媒体能够通过正常的途径获知刑事案件的案件侦破进展,从而更好的规范媒体报道,能够使媒体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的正面、客观的报道。
2、在案件审理阶段限制新闻媒体的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1)限制媒体在案件审理阶段进行评论性的言论,限制传媒对待决案件公开的非法律性质的评价讨论。一旦某个传媒关注的事件已进入司法管辖范围,传媒此时对该事件的报道应当尤为谨慎,尽管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国情,传媒介入待决案件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遏制司法腐败。
但鉴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在面对待决案件的报道时,应以不带倾向性评论的陈述报道来保持公正对案件认识的客观性,这与新闻调查在语言的差距上是大相径庭的。此时若传媒呈现激扬澎湃的面貌则是不恰当的姿态,因为这样的轰动效应极易导致大众对司法的声讨,致使司法为满足“民意”而作的“安慰审判”。显然它不是纯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独立公正的审判,这同样是种不公正、不独立,而且这个不公往往有更大的隐蔽性。
案件报道应当是全面、平衡、客观的事实,而不是带有主观倾向,偏袒一方的事实,更不是作出定性判断。媒体在不侵犯司法独立和不违反无可以对庭审活动进行报道,但报道应该遵循客观事实,不应带有主关的评论,报道语言应该合法、理性。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或公布审判结果。
(2)规定媒体发表评论性报道的具体时间。一般情况下应该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发表评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媒体可以进行相关情况的正面介绍,但决不可以发表对案件判决的预测、猜测甚至是错误的诱导式的言论。笔者认为,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媒体评论性的报道的具体时间进行详细规定。以免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诱导性的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公正的审判。
(3)在审判机关也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从正面客观报道案件进展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共话语的平台,应该注意均衡报道、公正评论,不做任何一方的代言人,也不能成为媒体记者发泄个人好恶、公报私仇的私器;评论用语应该合法、理性、善意。避免用语不当,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要做到有控制的传播,最根本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应该建立起自己的新闻发布系统、确立自己的新闻发言人,在传播案件信息的过程中确立自己的新闻信度,确立自己在发布案件新闻方面的权威性从而赢得受众的信任争取做到一切关于案件的信息都来源于司法机关的权威发布。这在实践中是可以做到的。
(4)从制度上控制由于传媒介入而影响公正审判的危机,应诉诸司法程序的手段来控制媒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不干预公开审判,例如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推迟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或同意变更审判地点,改变管辖法院,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诉讼的报道,甚至发出限制性命令,限制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介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这种方法因其严厉性,一般情形不宜适用,这是从程序上阻隔传媒的越位介入,这时的司法对传媒有相对的封闭性。
英国的丹宁勋爵说:“传媒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传媒也有挣脱僵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2]我们应以此为警示从法律制度上规范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使其真正达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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