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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工作者的10项权利和法律依据

字号+ 整理:法媒汇平台 理念:律师+媒体+资源 2018-12-28 13:08:58

近年来,我国新闻记者由于采访报道卷入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据资料显示,在这些案件中新闻记者的败诉率为30%。可见,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中确实常···

近年来,我国新闻记者由于采访报道卷入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据资料显示,在这些案件中新闻记者的败诉率为30%。可见,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中确实常有违法现象发生。追本溯源,主要是他们还不知晓自身采访报道的权利和义务所致。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也没有一部专门界定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地位的法律法规,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时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明确的规范。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我国《宪法》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对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所描述。下面就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作一分析

1、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权利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是社会主义道德的集中体现,也是我国新闻工作的根本宗旨。”

新闻工作者手中有笔,肩上有责。新闻工作者的重要作用就是做好联系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他们通过新闻采访活动,了解党和政府管理国家的指导思想,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所思所想。更重要的是,新闻工作者拥有自己的宣传媒体,通过这种媒体,他们可以有效地实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目的。

新闻

2、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出版自由是新闻工作者所追求的新闻自由的主要内容之一。新闻媒体如报纸、电台、电视台、期刊等是主要的出版机构,是人们言论自由的物化形式。

我国新闻工作者享有的新闻自由具有自己的特征:我们人民当家作主使这种自由具有物质保障;我国的新闻自由特别强调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的新闻自由反对在新闻内容中掺杂物质利益,新闻机构可以通过媒体经营实现物质利益,但新闻工作者的新闻活动不得具有物质利益因素。

3、舆论监督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中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舆论监督权”,但是当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误或出现错误时,对其提出批评和建议显然是“舆论监督权”的题中之义。

在西方,媒体被称为“第四势力”,就是因为媒体在舆论监督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舆论监督是新闻的重要功能,是法制社会民义、自由和公正的象征。舆论监督有着新闻媒体最基本的、代表社会良知和公正,为广大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的功能。这种权利常常起到社会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作用,所以有“十年官司,不如一朝曝光”的说法。

媒体积极发挥舆论监督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河南“张金柱案”。1997年8月24日夜9时40分张金柱肇事,《大河报》记者连夜采访,25日凌晨发稿。当时在对肇事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在《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 众出租车满腔义愤猛追》的消息见报的同时,还配发一篇分量不轻的言论。接下来几天里,《大河报》进行了“追踪式”报道,终于使张金柱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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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

4、采访权

新闻工作者的个体角色特征就是搜集信息和传播信息,搜集信息是传播信息的前提。新闻工作者搜集信息的过程,就是行使采访权的过程。新闻工作者能否顺利地完成搜集信息工作的法律基础就是采访权能否得到保障。

为了保证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权利的正常享有,公民尤其是政府不能限制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新闻工作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套用“无可奉告”这样的外交辞令来限制其行使。可现实情况是,新闻工作者屡屡在行使采访权时碰壁,拒绝、冷漠、不配合等心理打击以外,甚至身体都有可能遭到威胁。更为严重的是,新闻工作者一旦遇到这种情况,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硬性规定,他们常常束手无策、无能为力。

5、著作权

《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由此可见,新闻工作者的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些作品不管发表与否均受保护。

新闻内工作者对新闻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两方面。精神权利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物质权利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6、上情下达权和下情上达权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努力使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广泛地同群众见面,为人民群众提供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以及了解世界所需要的新闻和信息,热情宣传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伟大创造和奉献精神,准确反映他们的愿望、呼声和正当要求。”

这是对新闻工作者上情下达权和下情上达权的行业规定。

新闻的阶级性决定了新闻必须为统治阶级服务。在阶级社会里,一定的阶级、政党或社会集团掌握和控制新闻事业,并且运用它们在报道新闻、发表评论的同时,不间断地传播自己的思想,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这是不受社会制度的制约的,无论我国还是一贯强调“新闻自由”的西方国家都不例外。所以新闻工作者的上情下达权是放四海而皆准的。

新闻工作者要享有上情下达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首先获知”。如果某种需要社会广泛获知的信息通过自上而下进行传达或人们口耳相传广为人知了,新闻工作者的上情下达权事实已经受到损害。

新闻工作者的下情上达权包括两方面内容:宣传先进事迹和揭露消极现象。只有报道两方面的内容,才能使上级部门获知全面真实的信息。

下情上达主要分为两种渠道:公开渠道,即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各种新闻作品;秘密渠道,即通过内参、群众来信、当面陈述等方式,让上级部门获知不宜公开但又必须了解的社会真实信息。

7、合法采集新闻的权利

即新闻记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多方采访、搜集新闻素材。这是记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并且与采访报道范围密不可分。在采访报道范围之内,新闻记者享有充分的采集新闻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当超出采访报道范围时,该权利只能有限地行使。正是基于这一特征,该项权利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归入“可克减的权利和自由”。对于采访报道范围的界定,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正面明确,只存在采访报道的禁区及限制规定,这些禁区和限制大多来源于公权和私权两个领域。“公权”禁区、限制,主要指对于一些损害国家利益的领域,新闻记者不得“自由”采访报道。例如,我国《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就规定了新闻记者不得涉足的领域。“私权”禁区、限制,则是指一些损害公民、法人私人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领域,新闻记者同样不可擅自采访报道。

对于新闻记者采集权的理解应是辩证的。一方面,除非法律有特别禁区、限制规定的,对于严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让广大公众都知道的新闻素材的采集,可不经一定被采访对象的同意,对方应密切配合,无权拒绝或抵制采访。如今新闻记者在对社会不良现象(包括不道德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素材采集时,常会遇到某些部门及其人员的重重阻力,被告之不许采访。记者的采访由此无法落到实处,公众的“闻知权”也受到了限制。 我国提倡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高于个人及小团体的利益,在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私人权益严重损害公共权益时,私人权益应予以必要地剥夺和放弃。加之,公众渴望通过社会舆论对不良现象进行监督,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进文明进步的目的。作为这种人民委托的结果,新闻记者自然应享有采集自由,所涉单位和个人只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另一方面,新闻记者在行使其他新闻素材采集权的同时,应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该经同意的须先征求被采访者的意见。在我国,新闻记者在采集其他素材时,不应享有强迫他人接受采访的特殊地位,这种不具强制性的特征导致被采访者有“无可奉告”的权利。尤其是在对他人个人生活素材采集时,更应严格把握此项标准,尊重被采访者的意愿。新闻记者更多地应依靠积累采访经验和提高采访艺术去获取新闻,切不可强人之所难。这是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也该为法律所认同。

8、独立完成新闻作品并予以发表的权利

具体来说,就是指新闻记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将采集的新闻素材通过一定的整理、编辑后,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上公之于众,予以传播。这项权利是第一项采集权的延伸。若他人对新闻记者采集到的素材予以干涉,压制其公之于众,记者采访报道仍然得不到最终的法律保护,新闻舆论监督也落不到实处。

独立完成新闻作品是新闻记者的职业智力活动权利。除时事新闻外,对于完成的新闻作品,作为作者的新闻记者依《著作权法》享有作品的发表权。那些扣押记者录音录像资料、阻挠新闻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违反了记者相关的著作权,应予以制止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赋予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有权修改作品,也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当受到侵犯时,作者有权维护作品完整性。作为作者的新闻记者,这项权利也理应得到确认,它将对那些动辄强行要求审稿乃至修改新闻作品的机关和个人是法律上的还击。至于采访报道对象对新闻作品,尤其是对批评报道有异议的情况,《珠海市新闻舆论监督办法(试行)》的如下规定可供借鉴推广,即“批评报道刊播前,各新闻传媒要确保事实确凿,但任何被批评对象不得要求审稿。被批评单位和个人对舆论监督的新闻有异议时,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不得以任何手段干扰新闻舆论监督工作。”这种做法给予新闻记者很大的驰骋空间,满足了其职业需要,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进步。

9、公正评论的权利

即新闻记者有权结合新近发生的新闻事实或当前人们关注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问题,公平合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见解。这一项权利的行使通常和第二项权利结合在一起(因为新闻记者的评论也需依托媒介来传播)。出于社会职责,新闻记者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对某人某事发表评论,进行适当的褒贬。任何性质、风格的评论只要建立在公正基础上,都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具体表现。

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新闻法》都规范了记者的该项权利,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倡导和保护。更有学者称其为“法律社会的基石”。我国法律对此虽未有专项规定, 但该权利的确定同样有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和“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作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记者不仅是人民的一员,也是人民的代言人,确认和保护其公正评论权无疑让公民直接或间接行使了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

另一方面,新闻记者公正评论权的确定也是时代的要求,舆论的需要。评论很大程度上发挥的是一种舆论监督的职能,通过公开批评、揭露社会不良现象,使坏人坏事得到揭露抑制,好人好事得到表彰和发扬,造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尚,或通过发表言论进行决策监督,为党和政府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年代,社会新现象层出不穷,孰善孰恶,又如何兴利除弊,政府和公民往往需要“旁人”给予其合理的判断和帮助,而记者正应顺应潮流,挑起重任,借评论发挥导向功能。

法律赋予新闻记者的评论权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它必须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这是衡量评论权是否正确行使的标志。“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评论的对象应该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这是评论公正的前提。若评论的是个人的私生活,难免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主要有“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各项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如企业对产品价格的决定、学校收费方法的改变;消协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任何个人和团体在艺术上的表现,如影视剧等艺术作品等;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明星、企业家等的表现;重大事件,如重大事故、灾难、其他突发事件等的真相,包括背景、影响、可能涉及的人和事。”第二,评论主观上应出于善意和诚意。 即评论要与人为善,所陈意见为自己的诚实观点,立场上不偏不倚,不嘲讽。因为面临的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需要的是“治病救人”,让当事人受到教育,让受众从中得到启示,无需恶意中伤。第三,评论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公正的评论都是以客观全面的事实为基础的“有感而发”。若事实虚假,评论就没有依据,自然不会公正。因此在评论时应做到“誉人不增其美,毁人不益其恶”,评析和褒贬都以事情本来面目为准。

10、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前述三项权利是法律应赋予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职业性权利。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共有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作为公民的一员,这些人身权利,新闻记者也理所应当享有。

之所以建议在今后制定的规范新闻记者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强调该项权利,有两个原因:一是可针对目前实际情况,为新闻记者更有效地进行舆论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近几年新闻记者被殴打、侮辱、诽谤,甚至被拘禁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新闻记者搞批评报道连最起码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法律保障,那就等于无形中束缚了手脚,舆论监督乃至新闻职业性权利都无法落到实处。二是可在新闻业中贯彻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我国立法上也有先例。我国《律师法》规范执业律师权利、义务的第四章中,绝大部分条款是根据律师执业特点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但在第32条中强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此立法,并不是立法者不明白律师也是公民,只是考虑实际需要和律师行业特性所特别予以重视的体现。殊途同归,新闻记者的行为也有其特殊性,尤其担负着舆论监督的特殊使命,从我国民主化建设的高度出发,应在其权利规定方面解决后顾之忧,给予其些许“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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